2013年9月2日 星期一

受控外國草案對台商投資架構之影響

受控外國草案對台商投資架構之影響
張衛義、葉曙雯/勤業眾信稅務部會計師、協理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公司(CFC)法則」及第43條之4「居住者公司認定」在立法院及產業界皆引發熱烈討論,本文僅就我國企業透過第三地境外控股公司間接投資中國大陸企業之常見架構,分析所得稅法43條之343條之4可能之影響、因應方向及受查影響。
首先從我國公司運用低稅率境外控股公司之潛在風險談起,我國企業常運用境外控股公司(包括位於BVISamoaCayman Islands等租稅天堂公司)作為投資中國大陸之媒介。自104年度起,這些企業恐須依43條之3「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而須將境外控股公司之當年度未分配之投資盈餘,按我國公司持股比率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由於許多我國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企業及境外控股公司當年度盈餘,或因計劃用於再擴張海外投資或其他正當商業目的而未用於分配股利予我國公司,此法條之施行卻將導致我國公司不只提前認列課稅所得,繳納我國所得稅,甚至因無法適用外國稅抵減而導致整體所得稅負增加。
此外,如該等境外控股公司之實際管理處所被認定在我國,尚有被認定為我國居住者公司之情事,境外公司之全球來源各類性質所得即須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雖然「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草案之施行細則未臻明確,筆者僅提出重點思考方向,以作為我國企業未來執行規畫之參考:
 (1)審視現有投資及交易架構以進行架構調整:依目前草案內容,公司所得稅稅率低於11.9%之國家(以名目稅率而言,即低於台灣稅率17%30%以上者)即被視為低稅率地區,位於該地之境外控股公司即有適用「受控外國公司法則」之風險。
我國公司宜審視目前之投資及交易架構,將海外投資控股移至集團中具實質營運功能之公司。如進一步能將實質營運兼控股的公司設在與我國、中國及其他海外投資國家皆有租稅協定國家更佳。
雖然新擇定控股公司之名目稅率可能較高,卻可能避免適用「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及被視為我國居住者公司。然而,投資架構調整需規劃如何降低因海外股權移轉而產生的資本利得稅負問題,也宜注意因將海外公司之營運管理功能自台灣移至海外,在台人員如何妥適安排等人力資源問題。
(2)賦予境外控股公司實質營運功能: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的施行細則設下排外條款,而將實質營運公司排除適用,我國公司似可研究賦予低/免稅公司實質營運功能(如建立當地管理團隊或於其他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實際營運)以適用排外條款之可能性。例如,我國公司亦常運用香港公司投資中國大陸,香港之名目所得稅率為16.5%,若香港控股公司自行聘僱人員,執行投資、業務、商業決策等實質營運功能,則該香港公司將可能排除適用「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及「居住者公司認定」等規定。
 (3)調整現有交易架構: 有鑑於投資架構調整將可能立即產生因股權移轉之稅負問題,我國公司亦可朝「不改變現有投資架構」而「調整現有交易架構」之方向進行。換言之,當我國公司調整集團內交易架構及內部計價模式,透過各交易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重新配置,將整體利潤適當地配置在具實質營運的海外公司,減少因所得稅法43條之343條之4適用的不利影響。
最後,再談從稽徵機關查核角度來談,雖然法令初步之方向已知,但「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及「居住者公司認定」仍有許多執行細節(如例外條款、計算方式、申報書表等)有待確定,未來稽徵機關勢必增加營利事業之通報義務、仰賴會計師之簽證把關,以確保稽查作業之順利進行。值此經濟動能不足之際,為使法案成功推動,財政部似宜盡速公布相關細則草案、廣納各方意見或引進過渡條款(課稅時機遞延或放寬計算方式等),方有助於解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2013-06-19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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