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日 星期一

CFC制度 補強反避稅

CFC制度 補強反避稅
楊葉承/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
為了追求租稅公平與中立,世界主要國家近年來紛紛推行反避稅制度,以避免企業利用租稅漏洞規避應納所得稅。我國自2004年底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加強對關係企業不合常規交易之查核與調整後,復於2009年財政部賦改會決議,將推行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與防止租稅協定濫用等中長期反避稅措施。
其中所得稅法已於2011年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明訂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例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而近日立法院將審查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第43條之3為有關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以下簡寫為CFC)課稅規定,對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極為重要。
我國部分營利事業在免稅國家或租稅庇護所(Tax Haven)設置CFC,透過CFC持有其轉投資子公司大量股權或表決權,用來規避母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法令或政治風險,但其中有大部分的公司將盈餘或資本利得保留在該免稅區CFC,以規避我國所得稅負,造成營所稅的稅基嚴重流失,除不符租稅公平原則,也違反資本輸出中立性,導致資金外流。美國國會自1962年起在內地稅法典增訂Subpart F,增加受控外國公司的相關課稅規定,要求符合控制權規定的CFC產生特定之國外所得時,即視為股利已經分配,須推定為美國股東當年度的股利所得課稅,而不能遞延至股利真正分配時才課稅。
世界各國制定受控外國公司稅制的時間,美國為1962年,加拿大、德國1972年,法國1980年,英國1984年,紐西蘭1988年,澳大利亞、瑞典1990年,挪威1992年,丹麥、芬蘭、葡萄牙1995年,西班牙1994年,匈牙利、墨西哥、南非1997年,阿根廷、委內瑞拉1999年,義大利、以色列、愛沙尼亞2000年,立陶宛2002年;而亞洲國家制定CFC時間為日本1978年、印尼1995年、韓國1997年、中國大陸則是在2007年立法通過,放眼望去歐美與亞洲主國家都已有CFC制度,我國推動CFC制度此其時也。
當然為了避免產業遭受不必要的衝擊,財政部應對所得來源為消極所得或被動所得(例如利息、股息)之受控外國公司依照權益法認列收入,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有實際工商營運活動之CFC可以豁免其適用。此外建議建立免稅或低稅率地區黑名單,以供企業遵循,消除工商業界疑慮。為避免重複課稅亦應比照各國規定,CFC繳納(或設算)之國外稅額可以扣抵母公司居住地國的應納稅額,並考慮CFC虧損可後延,但只限與CFC盈餘相抵。
總而言之,此次所得稅法43條之3有關CFC制度之建立並不是加稅,而是為追求租稅公平與中立之反避稅措施,對於正常營運活動沒有任何影響,世界各國也多早已實施,敬請立法院能盡速通過此修正案,以維護我國稅基與租稅公平。

2013/04/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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